1.書面審查。行政復議機關在審查行政復議案件時,僅就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的模式。這是行政復議的主要審查方式,其本身實質就是簡易程序。
2.當場復議。當場復議,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爭議現場,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就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當場處理不服的投訴,當場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審查模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范圍包括:①行政機關適用當場處理的行政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②在行政復議機關的監督活動中發現的,行政機關沒有正當理由的行政不作為的案件。③行政爭議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不及時處理會引發矛盾沖突嚴重的案件。
3.和解。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在行政復議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從而結束行政復議程序。
我國的行政復議應確立在行政復議期間行政爭議雙方自行和解或允許雙方協商在非行政復議機關的主持人主持下的和解制度。我國正處社會矛盾突顯期,要充分發揮一切有利穩定、有利團結的社會力量,除復議、仲裁、訴訟等法律救濟途徑外,要重視各種化解糾紛力量的作用,依法確認雙方意思表示的和解協議,將行政復議制度與其他機制有機地結合起來。這些主持人包括有關的國家機關、黨派、自治組織、基層調解組織、申請人所在單位或律師。達成協議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以隨時提請行政復議機構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
4.調解。行政復議調解,是行政調解的一種,是簡易程序中可賦予行政復議人員主持調解的職權,確認行政復議調解行為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復議調解書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目前,我國行政復議制度并沒有對行政復議案件適用調解作禁止性的規定,同時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中具有一定的職權。行政復議實務中處理的許多爭議,雖然未被冠以調解之名,但實際上是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的。適用調解的案件范圍包括:①含有民事糾紛性質的行政裁決(如權屬爭議)的案件;②可撤銷、變更的行政行為的案件;③行政賠償案件;④行政補償;④應當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案件;⑤與第三人利益爭議的案件;⑥行政爭議雙方要求調解的案件;⑦其它可以行政復議調解的案件。
適用行政復議案件的調解必須把握三點:一是不能犧牲國家利益為代價,二是必須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條件,三是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和合理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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