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的范圍包括以下幾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申請人。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必須都是行政主體,如果是行政主體與另一非行政主體共同作出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則不能視為共同被申請人,非行政主體可視為行政復議第三人。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是被申請人。需要注意的是,部門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不能授權非行政機關的組織行使行政管理權。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因為受委托的組織本身沒有法定授權,只是基于行政機關的委托代為行使行政權,由于受委托組織的行為引起的爭議,自然應當由委托機關作為被申請人。
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在行政處理決定書上簽名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因為批準是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來說,直接對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才是行政復議被申請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派出機關人民是被申請人。例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區行政公署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公署就是被申請人,而不能以省或自治區政府為被申請人。
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如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明確授權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該派出機構是被申請人。否則,設立該派出機構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如果原行政職權已經被取消或者轉變,不再屬于行政機關的管轄范圍,那么撤銷該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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