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13日,橡膠廠將其使用的本案爭議土地60000平方米轉給**鞋廠使用。1998年10月8日,**鞋廠向被申請人遞交了《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本案爭議土地為其登記國有土地使用權。被申請人認為本案爭議土地符合《關于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原國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7月15日印發)中關于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的規定,認定本案爭議土地為國有土地,并于1998年10月在沒有辦理征地手續的情況下,為**鞋廠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使用權面積為60000平方米,使用權類型為劃撥。在該《國有土地使用證》宗地圖與xx村相鄰的北面、西面蓋有申請人的公章,但該《國有土地使用證》地籍調查表的鄰宗地和本宗地指界、簽章欄均沒有填寫相關內容。
2003年5月,申請人向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橡膠廠返還本案爭議土地。2003年6月9日,橡膠廠向法院遞交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在交換證據時,申請人得知被申請人已經將本案爭議土地為**鞋廠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為**鞋廠頒發該《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被申請人為**鞋廠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行政復議結果
撤銷被申請人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案件評析
第一,適用依據的問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11日印發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關于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同時停止執行。被申請人依據已經停止執行的《關于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認定本案爭議土地為國有土地,并為**鞋廠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屬適用依據錯誤。
第二,認定事實的問題。被申請人以本案爭議土地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給橡膠廠使用為由,認定本案爭議土地為國有土地,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因此,被申請人認定本案爭議土地為國有土地,并為**鞋廠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屬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三,頒發土地證書的程序問題。被申請人為**鞋廠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地籍調查表的鄰宗地和本宗地指界、簽章欄均沒有填寫相關內容。按照《城鎮地籍調查規程》3.2.6.3“經雙方認定的界址,必須由雙方指界人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蓋章”的規定,被申請人為**鞋廠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屬違反法定程序。
因此,根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三)項第1、2、3目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被申請人為**鞋廠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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