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
刑事拘留作為一種常用的強制措施,起算時間如何確定,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以至于司法實踐中產生重大分歧,影響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一般是在執行拘留的第二日起的三日內提請審查批準逮捕或交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其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認為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三日內,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至四日,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上述規定,司法實踐中產生了種種不同的理解。一是認為刑事拘留最長羈押時間為3+4+30+7=44天。二是認為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時間最長可以是30天,此后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故審查批捕期間不屬于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效力范圍,強制措施應由檢察機關重新采取,在實踐中,檢察機關沒有重新采取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仍處于公安機關刑拘狀態,是其刑拘效力的違法延伸。三是認為刑事拘留的最長羈押時間為30+7=37天,由于公安機關在提請批捕后會產生兩種結果,一是執行不捕決定,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二是執行逮捕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繼續羈押偵查直至終結,故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七天時間應在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效力范圍,檢察機關無須重新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筆者認為,以上第一種意見在文字上的理解是錯誤的,將“延長至”理解為“延長”。第二種意見將公安機關事拘留的最長時間機械地理解為30天,將它與檢察機關審查批捕的7天時間簡單地割裂開來,法條中的真實意思應是“公安機關拘留后提請批捕的時間最長可至三十天”,不是“刑事拘留時間為30天”。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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