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nèi),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nèi),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zhí)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xù)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對于上述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產(chǎn)生了種種不同的理解。
一是認為刑事拘留最長羈押時間為3+4+30+7=44天。
二是認為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時間最長可以是30天,此后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故審查批捕期間不屬于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效力范圍,強制措施應由檢察機關重新采取,在實踐中,檢察機關沒有重新采取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仍處于公安機關刑拘狀態(tài),是其刑拘效力的違法延伸。
三是認為刑事拘留的最長羈押時間為30+7=37天,由于公安機關在提請批捕后會產(chǎn)生兩種結果,一是執(zhí)行不捕決定,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二是執(zhí)行逮捕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繼續(xù)羈押偵查直至終結,故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七天時間應在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效力范圍,檢察機關無須重新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筆者認為,以上第一種意見在文字上的理解是錯誤的,將“延長至”理解為“延長”。第二種意見將公安機關事拘留的最長時間機械地理解為30天,將它與檢察機關審查批捕的7天時間簡單地割裂開來,法條中的真實意思應是“公安機關拘留后提請批捕的時間最長可至三十天”,不是“刑事拘留時間為30天”。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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