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議機關不能加重原行政
處罰決定。你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在作出復議決定時,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分別作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或撤銷、變更、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等決定,并可責令被申請人限期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是,關于行政復議機關能否在被申請人所作行政處罰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之外增加新的處罰種類或者加重對申請人的處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關于上訴不加刑和行政訴訟不得加重處罰的問題,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已有相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述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另據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立法宗旨,并參照《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不得增加處罰種類或加重對申請人的處罰。
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提起行政復議,即是說,如果作出處罰決定的是縣公安局,你就應該向該縣公安局的上一級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只能是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行政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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