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檢察院決定是否批準逮捕的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檢察院決定是否批準逮捕的期限在《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第十四條有明確規定:審查逮捕工作應當嚴格遵循法定辦案時限。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上述文書后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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