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闡明公證人對當事人舉證充分與否享有的自由裁量權,筆者先引用兩個案例:案例之一:一對德國的夫婦在中國的某家醫院產下一子,向中國某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出生公證,公證人依照以往一貫的辦證思路,告知對方只可辦理間接公證,即證明出生證復印件與原件相符,而無法直接公證,原因是該當事人戶籍不在中國,當事人所提供證據與要求辦理的公證的舉證要求不符;案例之二:在辦理一個繼承公證案件時,公證人要求繼承人提供被繼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的相關證明。繼承人感到困惑不解,據被繼承人自述,從未見過出生于清朝年代的祖父祖母……
筆者認為,上述兩個案例很能說明公證當事人證據舉證充分與否的問題。對案例一,筆者認為德國夫婦的公證申請完全可以受理,并且應當直接予以公證,這是因為,在國際化進程越來越加快的今天,此類公證已完全沒有必要套用戶籍地主義,且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已經完全滿足了公證的要求。既然嬰兒的出生證上清楚地反映了他的出生地、父母,那么直接作出出生公證書應該是完全有依據的。 對于后一個案例的舉證要求則可以一分為二來看:如果被繼承人的年齡已經八九十歲,要求繼承人提供被繼承人父母的情況確實有困難,可以要求被繼承人同輩中仍然健在的人作證,同時繼承人也應予以確認;反之,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年齡尚輕,繼承人則應當提供被繼承人父母的生存情況,公證人還應當在被繼承人的戶籍、人事檔案中加以核實確認。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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