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定不予受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起訴,對不符合提起訴訟條件的起訴,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2)裁定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對于已立案受理但確屬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起訴,應作出裁定駁回起訴。
(3)裁定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訴訟期間,人民法院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應當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情況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應作出裁定停止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原告申請停止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不屬于不應當停止執行的,應作出裁定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
(4)裁定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對符合財產保全條件的,經訴訟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采取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裁定財產保全。對符合先予執行條件的,經原告申請,人民法院應作出裁定先予執行。
(5)裁定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在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經人民法院審查,對符合撤銷條件的,應作出裁定準許撤訴;對不符合撤訴條件的,應作出裁定不準許撤訴。
(6)裁定中止或者終結訴訟。就訴訟中出現的特殊情況,符合訴訟中止或訴訟終結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作出裁定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7)裁定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人民法院制作判決過程中有筆誤,即有錯寫、誤算,或者正本與原本個別地方不符等情況,人民法院決定補正失誤的,應作出裁定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8)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就執行中出現的特別情況,符合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作出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
(9)裁定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除以上所列各項,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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