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目前,隨著群眾的法律意識的增強,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矛盾沖突經常出現,而行政審判作為解決好這種沖突的最權威的一種方式,很多時候僅僅作出正確的判決,是很難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而相比之下,和解會更有效。特別是當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一些瑕疵,而又涉及到公共利益時,若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則公共利益將受到損害;若判決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則其合法權益又得不到保護,行政訴訟失去其存在的意義。法院在這種審判中處于兩難境地,但如果適用和解,則法官可以充分發揮自己的協調能力,在原、被告之間做工作,促使雙方達成和解,既保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也維護了公共利益。因此,和解是解決行政訴訟中原、被告之間的矛盾沖突,平衡好各方面利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最好辦法。
2、行政審判實踐的需要。
群眾法律意識不斷增強,行政案件數量較以往相應增多,案件難度相對提高。就當前行政訴訟的現狀來看,要想更好地處理行政案件中雙方主體的利益沖突,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必須建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在行政訴訟中適用和解。近幾年來,基層法院一審行政案件撤訴結案率一直在不斷增長,撤訴已經成為行政審判的主要結案方式。而在撤訴的這部分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就是因為法院在行政審判中運用了和解的做法,促使被告行政機關改變了違法或者不盡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使原告主動撤訴,或者使原、被告雙方在平等互惠的前提下都做出讓步,從而達到化解雙方矛盾的結果。盡管從表面上看,法院在原、被告雙方之間不過起了一個溝通的橋梁作用,是原、被告自愿達成了
3、有利于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減少訴累。
我國法律規定法院對顯失公平的行政處罰可以判決變更,而對其他的違法行為,目前法院只能判決撤銷而不能變更,這對于大多數原告來說,其合法利益仍然沒有得到有效地保護,因為撤銷違法行為只是確認了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但對于該行政行為在撤銷后,到底應如何作出,法院無權干涉,只能等待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并且對于新作出的行政行為,如果原告仍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行政相對人不得不進行新一輪的行政訴訟,若一審得不到支持,還要進入二審程序,這一方面使得原告利益的保護遙遙無期,另一方面無形中也加重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訴累,浪費了司法資源。相反,如果適用和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行政機關依法改正先前的不嚴謹的行為,可直接達到原告起訴的目的,保護原告合法利益,雙方沖突得到了一次性的徹底解決,大大節省了訴訟時間與成本。因此,在行政訴訟適用和解是合理之舉。
4、有利于法院公正司法,樹立司法為民的良好形象。
盡管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任何行政機關、個人和社會團體都不得干涉,但長期以來,在群眾看來,法院與行政機關就是一家,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法院經過審判作出的裁判,盡管合法合理,卻常常難以令雙方皆服判息訴。如果在行政審判過程中適用和解,法院可對照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指導雙方認識到可能的裁判結果,這一方面使行政機關了解到其行為的不合法性或不合理性,真誠與行政相對人平等對話,協商出一個合理解決沖突的方案,這樣就使得行政機關服判;另一方面,法院的和解也容易消除行政相對人對法院的偏見,使相對人感到法院既講法理又講情理,感受到法院的司法為民,切實樹立起法院的良好形象。
庭外和解,但法院的這種“溝通”行為在實質上就屬于和解,促使雙方主體握手言和,達到了化解矛盾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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