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一審過程中,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經常發生。被告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屬于主動糾正錯誤,法院應當允許。但由于行政訴訟的核心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對訴訟程序產生影響,須遵守一定的規則:
1、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因為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已屬于訴訟,人民法院是訴訟活動的主持者,為了維護訴訟秩序的穩定、正常進行,被告行政機關有義務將改變后的具體行政行為告知人民法院。
2、對于原告和第三人來說:
(1)如果對改變后的具體行政行為滿意的,一般會引起撤訴的要求,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準許;
(2)如果原告不撤訴,法院仍應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但由于原具體行政行為已經被撤銷或變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就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如果對改變后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審理改變后的具體行政行為。
3、對于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在訴訟中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的,人民法院繼續審查被告的不作為是否合法。
盡管法律并未禁止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但在二審程序中,行政機關不得改變其原具體行政行為。因為在一審程序中,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人民法院審查,無論合法、違法均已經國家審判權確認,行政機關對此完全失去處分權。
行政訴訟是原告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請求人民法院對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處理的訴訟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具體行為得看原告是否同意并申請撤訴,如果原告不同意也不申請撤訴,人民法院仍然應該就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做出判決;如果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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