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湖州市練市某化工廠,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硝酸鉀、硝酸鈉的生產和亞硝酸鈉的銷售等經營活動。2006年5月29日,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潯分局(以下簡稱“南潯分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擬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自簽收之日起三日內,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當天收到聽證告知書并予以簽收。由于辦案人員的疏忽,在三日聽證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06年6月1日,“南潯分局”就對當事人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致使當事人享有聽證的期限不足,相差一天。2006年8月27日,當事人據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工商部門在當事人沒有表示放棄陳述、申辯和聽證權利時,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為,構成了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聽證,剝奪了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屬程序違法,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南潯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應予以撤銷。但是,法院最終認定“南潯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違反了《行政處罰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暫行規定》的規定,程序上存在明顯瑕疵(這是判決書上的表述,就此案,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還給我局發了司法建議書,明確指出“南潯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但本案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這一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正確性,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未造成實質性的侵害。因此,一審二審均判決工商部門勝訴,維持行政處罰決定。
二種觀點:
1、《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聽證程序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據此,法律規定當事人對告知后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為三日,行政機關應當遵守告知后三日期限屆滿未提出聽證要求以及陳述申辯意見,才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程序,不遵守該法定程序的直接后果是導致行政處罰無效。因此法院應對“南潯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撤銷。
2、程序違法的情況有其復雜之處,就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即內在價值而言,在程度上還是有區別的。對于嚴重程序違法的,則應予以撤銷;對有些程序違法卻無法彌補和完善的則予以確認;而其余則可以要求重新補正??傊?,存在獨立的程序權利義務,是程序違法應該追究責任的基礎。法律在設定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時,則要根據行政違法行為中程序與實體的違法情況和關系,以及程序違法本身的嚴重程度等具體情況作出規定,那種認為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一律無效的觀點是片面的。就本案而言,從行政效率的角度看,本案法院撤銷后行政機關還可重作,對當事人的結果可能一樣,這一程序上的違法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未造成實質性的侵害。因此,法院只須作出一個宣告性判決,而不必撤銷該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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