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第三人屬于當事人范疇,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而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并拘束的訴訟主體。在訴訟中,行政訴訟第三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享有行政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如依法享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請回避、提供證據(jù)、查閱訴訟材料、進行辯論、撤訴、上訴等訴訟權利,并履行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程序等義務。這是第三人在訴訟中適用程序與原、被告的相同點。但由于第三人與原、被告存在著訴訟權利和義務的差異,所以在程序適用上有一定的不同點。這些不同點是什么?存在什么問題?這是法學界需要認真探索的問題,也是審判實踐關注的熱點、難點。下面,筆者就程序適用中存在的問題提起討論。
(一)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表述中“可以”的理解。
有人認為,既然可以,則意味著“可以”吸收第三人參訴,也可以不吸收第三人參訴,因為條文是使用任意性規(guī)范,并非強制性條款。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推敲的。誠然,如果訴訟結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被判決維持,或者雖被判決撤銷,但不致影響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涉訴與否關系不大。但是行政案件最終如何判決,要待程序終結后方能決定,我們不宜預先估計一個審理結果作為是否通知第三人參訴的依據(jù)。況且,這種情形下,第三人行政法上實體權利客觀上沒有受到損害的結果,實際上正意味著訴訟程序權利受到損害。這與現(xiàn)代司法觀念中注重程序權利保障原則相悖。所以,對“所以”的表述不能作隨意性的理解,凡符合第三人主體資格構成要件的,不應當剝奪或忽略其參加訴訟的權利。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中“可以”包含下列幾層意思:一是第三人如果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他可以取得共同原告的資格,也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只是根據(jù)其涉訴的時間及主觀意思表示不同確定;二是第三人參加訴訟可以有兩種途徑,既可由第三人自由申請訴訟,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三是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訴訟的規(guī)范,是針對第三人作為規(guī)范的相對人,對人民法院來說,屬于必須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人民法院有權利也有義務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否則以遺漏訴訟主體違反法定程序論,裁判結果違法。根據(jù)審判實踐,下述情況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1.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原告對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3.甲行政機關越權行使乙行政機關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通知乙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4.征用土地或城市房屋拆遷引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建設單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5.原告不服行政機關經(jīng)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批準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6.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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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張曉律師為正義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法學碩士,北京律師協(xié)會會員,擅長代理各種刑事辯護申訴案件、死刑復核案件,以及婚姻繼承、合同糾紛、交通事故案件等。張曉律師具有較強的法學功底、文字、口頭表達能力,善于從紛繁復雜的案件中快速找到切入點,多年來潛心研究刑事辯護業(yè)務,積累了豐富的刑事辯護經(jīng)驗。執(zhí)業(yè)至今,已辦理過多起北京乃至全國重大社會影響力刑事案件。曾為多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做過罪輕、無罪辯護,大多數(shù)被告人經(jīng)張律師辯護后都得到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包括多起涉及貪污受賄、販賣毒品、故意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的申訴、死刑復核案件工作,最終為當事人取得了良好效果,如法院采納了律師的辯護意見對被告人做出無罪或罪輕判決(肖某尋釁滋事案、索某某猥褻兒童案),并有多起死刑復核案件最終沒有被最高院核準死刑(趙某某故意殺人案、延某制造毒品案等)。張律師每接一起刑事案件,都能深深體會到犯罪嫌疑人親友的不安和無奈。刑事案件關乎到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乃至性命,關乎到一個家庭的悲歡離合,關乎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信任和期許,辯護工作來不得半點馬虎和懈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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