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案卷審查。在西方某些國家,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從行政案卷入手,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案卷已經記載的證據來支持;法院在審查被訴行為的合法性時,不接納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沒有調查收集或者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證據。這一規則被稱為“行政案卷排除規則”。從《行政訴訟法》第43條及《若干解釋》第26條的規定來看,我國也吸取了“案卷排除規則”的合理內涵。人民法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審查,主要限于對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時一并提出的事實材料的審查,即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經收集到的證據進行審查。
2.在庭審過程中審查。《行政訴訟法》第31條的規定,表明人民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應當在庭審過程中進行。《若干解釋》第31條第1款規定“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進一步說明人民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應建立在質證的基礎之上。質證是指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對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核實的活動。質證不僅是有關訴訟主體受法律保護的訴訟權利,更是訴訟正當程序的重要標志之一。通過當事人雙方對證據的相互質疑而進行證據遴選,達到“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的目的,客觀上也能起到防止法官在證據取舍問題上的恣意。因此,當事人雙方的質證是法院進行證據審查的基礎,也是進一步認定證據效力的必要前提。
3.全面、客觀地審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這一規定完全適用于行政訴訟。首先,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全部納入審查范圍,不因其種類和來源而厚此薄彼。其次,人民法院應當站在完全客觀的立場上對證據進行審查,避免先入為主或主觀臆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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