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從行政訴訟目的來,是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這一目的與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有著較大區別。如果行政訴訟費用負擔不體現這一特點,就意味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如果提起行政訴訟,還要承擔付出一定的經濟代價的風險,才能與行使公權力的行政主體對簿公堂,使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的群體處于更不利的地位。
(2)從行政訴訟的過程來看,行政訴訟或是由于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而引起,或是由于行政主體行政不作為而引起,沒有行政行為和行政不作為就不可能有行政訴訟。被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只有在行政訴訟終了之后才能確定它的法律效力。從這一過程來看,行政訴訟程序實際上仍是行政程序的一種繼續,有關費用是可以作為行政成本來由國家財政支出的。而根據現有的規定,要完成這一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則要自己付出一定的代價。這顯然存在著不合理之處。
(3)從行政訴訟的職能來看,雖然說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是兩種不同的程序,行政訴訟是通過司法手段來完成的對行政行為的救濟程序。但它與行政復議程序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同樣是作為救濟手段,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列入行政經費予以保障。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對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卻要收取各種訴訟費用。這種規定從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行政訴訟的職能作用。
(4)從行政訴訟審判實踐來看,大量被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都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問題。由于有些問題僅屬于行政瑕疵,并不影響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法院作出了對行政機關有利的裁判,但是這些問題卻是客觀存在的。如果根據現有規定,僅憑訴訟的結果來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也就意味著承擔敗訴結果的當事人,還要承擔糾正行政主體行政行為部分錯誤的費用。這是違背法制的公平合理原則的。
如果行政案件的收費不考慮行政訴訟的以上特點,既不利于開展行政審判工作,也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故筆者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1)對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權益的行政案件可以取消案件受理費。例如,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行政相對人一般處于一種無助狀態,對此法律應當作出較多的保護性措施。不收取訴訟費就是一種較及時合理的措施,可以避免行政相對人因此而喪失救濟的權利。
(2)對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益的行政案件可適當收費。例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涉及到沒收財物,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一般是由于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導致的,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不能完全由國家承擔,應當在提起訴訟時適當收費,根據訴訟結果來確定由行政相對人或行政機關負擔。但在制定收費標準時應當有別于民事訴訟。
(3)對特定類型的行政案件作出減少或免除訴訟費用的規定。例如,對公民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行政訴訟案件,就應當免除訴訟費用。對駁回起訴的案件也應當免收訴訟費用,這并不會導致當事人的濫訴,因為當事人提起訴訟除了要交納一定的訴訟費用,還會有其他方面的支出,如果沒有一定的理由,是不會隨意地提起行政訴訟的。
(4)對行政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作出符合實際的合理的規定。例如,對因被告行政行為中存在一定錯誤的行政案件,只要存在錯誤,不論其是否會影響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訴訟的費用都應當由行政主體負擔。對因被告改變行政行為,原告撤訴的案件,也應當明確規定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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