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是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是終結訴訟、解決糾紛的重要手段,調解合法成立后具有實質上的法律效力。建立行政訴訟調解要充分體現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愿,同時能夠保障原告有與被告平等協商的能力,堅持合法性調解應確立為行政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很多情況下,依法調解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還能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
(二)調解不能超越被告法定職權原則
行政主體的行政職權是國家賦予它的以實現管理國家為目的權力,是公權,不允許任意處分,被告處分或放棄的權利限定在法定權限范圍內。行政訴訟上的調解不能以放棄、犧牲國家的權利來換取“息事寧人”的目的。行政機關只有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才可適用調解解決糾紛。
(三)調審結合原則
行政審判實踐中的協調作用發揮已證明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調解不論是審前還是審判中,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妥善解決行政糾紛。當然,調解不應僅限于一審程序,行政訴訟調解的確立已給予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在二審、再審程序中適用調解,也能夠更好、更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四)原告利益優先原則
作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的原告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不能以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應在充分保護原告利益的前提下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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