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撤消判決分為全部撤消、部分撤消以及可以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撤消。
相關法律知識:《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我國《合同法》第八條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該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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