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與拘留、逮捕、監(jiān)視居住同屬我國刑訴法規(guī)定的強制措施的一種,與其它幾種強制措施相比較,有以下兩個顯著的特點:
(一)取保候審是人身強制性最弱的一種強制措施。取保候審對被取保人的人身強制性既不同于拘傳的強制到案,接受訊問,也不同于監(jiān)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定限制,更不同于拘留、逮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直接剝奪,它對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人身自由較為充分、人身強制性最弱的一種強制措施。
(二)取保候審是法定期限最長的一種強制措施。原《刑訴法》沒有對取保候審期限進行限制,存在著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長期取保既不結案,又不及時進行偵查、起訴、審理,變相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修改后《刑訴法》規(guī)定取保候審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雖然規(guī)定了期限,但同其它強制措施相比較,取保候審的法定期限還是最長的。
(三)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公、檢、法三家均可使用。取保候審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的強制措施,公、檢、法在辦理刑事案件中,根據具體情況,經過本單位領導批準,都可以使用該項強制措施。
取保候審的上述特點,決定了對于這一強制措施如果正確運用,可以起到合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和實現司法經濟的效果;反之,則有可能對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對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和案件的公正及時審理帶來一定的消極影響。
二、我國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取保候審決定的作出具有一定的隨意性,缺乏相互制約性。《刑訴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監(jiān)視居住。”根據《刑訴法》的這條規(guī)定,公、檢、法三機關在不同的訴訟階段都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即使對于同一案件不同的司法機關對能否適用取保候審的認識不同,也不妨礙其中一機關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這無疑使取保候審決定的作出帶有一定的隨意性,缺乏相互制約性,也是同《刑訴法》規(guī)定的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相違背的。
2、對取保候審使用條件的規(guī)定較模糊。《刑訴法》對取保候審和監(jiān)視居住這兩種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運用條件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規(guī)定,使取保候審運用條件的法律規(guī)定具有明顯的模糊性。同時《刑訴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規(guī)定中,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范圍過于寬泛,而判定是否“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則多少帶有一點主觀色彩,對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后是否會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由于缺乏明確客觀的判斷標準,常常是依據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其結論難免帶有一定的主觀性。
3、取保候審的保證形式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行為難以產生有效的制約性。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取保候審的形式為保證人擔保或保證金擔保兩種形式。
就保證人擔保這種保證形式而言,司法實踐中作為取保候審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有著特定的關系,他們在履行保證責任時,常常既有對被取保人的行為加以約束的一面,又有對其姑息、縱容的一面,對于被取保人可能實施的隱匿、毀滅證據、串供、逃跑或者繼續(xù)犯罪等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行為,保證人保證方式很難對被保證人產生有效的制約和約束。同時,刑事訴訟中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與民事訴訟中保證人承擔的保證責任其責任明顯有所不同,即民事訴訟中的保證人可以代替被保證人承擔應當由被保證人承擔的民事責任,而取保候審中的保證人卻不可能代替被保證人承擔其違反刑事訴訟法律規(guī)定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基本方式是對保證人處以罰款。由此可見,采取保證人擔保方式難以對被取保人產生真正有效的制約。
再就保證金這種保證形式而言,讓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從實質上說就是以未來的經濟處罰作為手段確保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實施妨礙訴訟,違背法律規(guī)定的行為,然而這種保證方式仍然難以起到較好的制約效果,且不論被取保人實施的違法行為難以監(jiān)督、難以發(fā)覺,單就經濟處罰與此時妨礙訴訟、減輕罪責、逃避法律制裁的性質和后果而言也是截然不同的。同時,少數司法機關在收取保證金過程中存在的種種違法行為也使保證金的保證職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削弱,少數單位對被解除取保候審而無違法行為的被取保人不按法律規(guī)定及時退還保證金,交納后將不予返還,等等。這些行為無疑使保證金的保證職能難以得到真正的發(fā)揮。況且同樣數額的保證金對于不同收入階層的人來說其保證職能也是有所差異的,甚至相當懸殊的。凡此種種都表明以收取保證金的形式作為取保候審的保證方式也難以收到預想的制約效果。
4、取保候審的執(zhí)行不到位,致使少數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實施種種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或者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表現為:
(1)不思悔改,繼續(xù)作案;
(2)以各種方式脫離監(jiān)控、逃避審查和懲處;
(3)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誘使證人翻證等,從而對案件的公正審理和社會安定造成種種不利影響。
5、取保候審的使用缺乏嚴肅性。個別司法機關在辦案的過程中受利益驅動,往往:
(1)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法定條件或不應當適用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經濟利益或私情隨意取保;
(2)違反六部委及各部門有關解釋不能同時采取人保與財保保證形式的有關規(guī)定,對同一案件變相同時采用保證人擔保與收取保證金這兩種保證形式;
(3)對在取保候審執(zhí)行過程中無違法違紀行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解除取保候審時不依法退還保證金;
(4)違反收支兩條線的政策規(guī)定,收取保證金不打收條、不入帳、設立單位小金庫等等。
三、如何完善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
鑒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一步完善取保候審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
(一)應將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時審理作為適用取保候審的限制性條件之一。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時審理既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內在的本質要求,也是刑事訴訟中實施強制措施的宗旨和目的之所在。具體說來正確適用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1、案件證據體系的穩(wěn)固性應是考慮能否適用取保候審的重要因素。不同的案件其證據體系的穩(wěn)固性也不相同,有的案件證實主要犯罪事實的證據具有較高的可靠性和穩(wěn)固性,對案件適用取保候審不致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案件的公正審理;而有的案件證實案件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不具有較高的穩(wěn)固性,帶有一定的可變性,且這種證據內容的改變將會直接影響到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顯然對于后一類案件一般不宜適用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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