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取保候審條件掌握得不夠嚴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取保候審的對象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實際執行中卻存在一些與規定不符的現象,一些符合規定的被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程序提出申請卻得不到司法機關的批準落實;而一些不具備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卻被違法地給予取保候審。
2、取保候審執行得不夠嚴肅。
取保候審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對取保候審人員的監督職責也由公安機關依法履行,但現實中卻往往出現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基層派出機構不知道有取保候審這回事,或者即使知道,也只是在辦案單位需傳喚被取保候審人時起“傳聲筒”的作用。
3、取保候審擔保方式存在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擔保方式有提供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兩種。對提供保證人保證的,保證人的職責往往由于取保候審執行得不夠嚴肅而流于形式,保證人保證義務的履行情況一般很難查明和界定。
4、取保候審各訴訟階段手續不完備。
依《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入下一訴訟階段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變更或者不變更取保候審和保證方式的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和案件移送機關。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并重新計算取保候審期限。司法實踐中,一般能做到及時審查,但續保手續依法重新辦理的卻不多,通常情況是一保到底。
取保候審執行中的不規范,嚴重損害了法律的權威,破壞了司法機關在廣大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為此,一定要從建設“和諧社會、法治社會”的高度嚴格規范取保候審行為。
一是對取保候審的基本要件要堅決依法執行。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而又確有取保必要的,應當予以辦理,不得因怕麻煩、圖省事而不負責任地將本應辦理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羈押。對于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要堅持原則,杜絕關系案、人情案。
二是要進一步明確取保候審執行機關對取保候審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職責,完善執行機關內部對取保候審執行情況的協調配合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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