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需具備什么資格
《擔保證》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于問題的意見”中第106條規定:“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保證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個人,還可以是其他經濟組織,范圍比較廣泛,但一個共同的特征是:保證人必須具有“代為清償能力”,即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必須以屬于自己獨立支配的財產代為履行或承擔責任。因此,不具有代償能力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經濟組織不能作為保證人。
那么,是不是所有具有“代償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保證人呢?回答是否定的。根據《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下列單位不得作為保證人:1、國家機關(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2、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3、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銀行等金融機構可否擔任保證人?有的認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和國家機關一樣,不得擔任保證人。因為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資金,一方面來自中央銀行的貸款或國家的撥款,另一方面來自公眾存款,只能按照國家的金融法規開展金融業務,不能承擔保證責任;再加上《擔保法》規定:“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強令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故銀行等金融機構不能擔任保證入。
我們認為,中央銀行不能擔任保證人(根據《擔保法》第八條規定的除外),其余的各專業銀行均可擔任保證人,理由是:第一、《擔保法》雖規定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強令其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但并沒有對其自愿性的保證作禁止性的規定;第二、各專業銀行已逐步成為商業銀行,是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的企業法人,并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擔保法》第七條的規定,可以作保證人;第三、《商業銀行法》第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十一)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因此,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以作為保證人。
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
一、一般保證責任。
其所付的責任是,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擔保人要為其承擔該責任,即清償到期債務。
二、連帶保證責任。
其所付的責任是,當債務以到清償期,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或保證人償還債務。
當保證為一般保證時,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就債務人的財產申請強制執行或執行擔保物權未果前,拒絕債權人的請求償還的權利。連帶保證人沒有這種權利。
保證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個人,還可以是其他經濟組織,范圍比較廣泛,但一個共同的特征是:保證人必須具有“代為清償能力”。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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