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指,醫療糾紛發生后,糾紛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協調、幫助、促進下,進行談判、商量,取得一致意見,消除爭議,簽署調解協議,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方在醫療糾紛調解中不為獨立的意思表示,在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的前提下,以促成當事人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為目的,組織調解、促進溝通、提出建議、見證協議。調解協議與協商協議一樣具有合同效力,但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下面將詳細為您介紹,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
1、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后者主持調解達成協議。這種調解程序規范,達成的協議如果沒有法定撤銷事由,就成為合法協議,并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衛生部等三部門發出通知,要求各地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免費為市民調解醫療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本轄區內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醫療糾紛。
受理范圍包括患者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過程中發生的行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糾紛。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費。委員會由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技能、熱心調解事業的離退休醫學專家、法官、檢察官、警官,以及律師、公證員、法律工作者組成。
2、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衛生行政部門對于醫療糾紛的調解。就我國的情況而言,衛生行政機關在醫療糾紛調解中占據著核心地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范圍是當事人之間關于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
調解是可選擇的并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實踐中,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
3、訴訟調解
訴訟調解也稱司法調解,是指醫療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后,由法院組織進行、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自愿同意的調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所謂自愿,一是從程序意義上講,雙方當事人自愿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二是從實體意義上講,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意愿。這是調解不同于判決的一個重要特點。
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人民法院有權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主持調解,無權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也就是說,調解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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