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可以當事人主動申請嗎
依照《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托具有專門知識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的活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的司法鑒定必須具備三個要件,即在訴訟中申請;由法官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而啟動;鑒定對象必須是訴訟中涉及到的案件事實方面的專業性問題。據此,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事項,必須是為審理案件查明事實,需要聘請或指派專家利用專門知識和手段,對各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人體損傷與機能、工程質量、會計資料等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不為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的,法官不得隨意啟動司法鑒定程序。
其次,法官從嚴把握依職權啟動司法鑒定程序。依照《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規定,司法鑒定一般都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申請。該法對法官能夠依職權啟動司法鑒定的具體程序未作規定,所以,在當事人不申請司法鑒定的情況下,法官一般不輕易依職權啟動司法鑒定程序,而是通過適用舉證規則或認證規則對所涉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定。
再次,盡量避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司法鑒定,而以其他方式查明案件事實。比如,對于當事人自認的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或運用一般生活常識、邏輯推理或其他途徑能夠查明案件事實的,即使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也不必要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即可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再再次,審慎把握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事項。其一,依照《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事項必須屬于其依法有責任舉證證明的待證事實。其二,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事項或對象,必須與案件爭議焦點有關,換言之,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不能脫離他們之間有關案件事實的爭點,以免出現鑒定意見因與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不符而不被法官所采用。其三,法官經審查后認為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事項確有必要進行鑒定的,才可以準許。其四,法官在決定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前最好向鑒定機構咨詢。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事項出于鑒定機構儀器設備的先進程度和鑒定人員的技術經驗水平等方面的原因造成鑒定意見難以作出的,或提供的鑒定意見容易產生爭議的,不應準許當事人的鑒定申請。
最后,當事人申請重新司法鑒定的事項,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等四種情形之一的,法官才準許啟動重新司法鑒定程序。如果鑒定意見僅僅有缺陷,且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則依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得啟動重新司法鑒定程序。為防止無休止的重復司法鑒定,應對申請重新司法鑒定啟動次數有所限制,一般把握以兩次為限。
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章司法鑒定的委托與受理
第十一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
第十二條委托人委托鑒定的,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核對并記錄鑒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
訴訟當事人對鑒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則所稱鑒定材料包括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比對樣本材料以及其他與鑒定事項有關的鑒定資料。
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協商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委托鑒定事項、鑒定材料等進行審查。對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鑒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對于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鑒定需要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經補充后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托鑒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發現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范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鑒定事項同時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司法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名稱、司法鑒定機構名稱、委托鑒定事項、是否屬于重新鑒定、鑒定用途、與鑒定有關的基本案情、鑒定材料的提供和退還、鑒定風險,以及雙方商定的鑒定時限、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等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退還鑒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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