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我們很多人可能都會接觸到有關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對拘傳是如何規定的這類的問題,但是因為我們對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東西都不是很清楚。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拘傳是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體系中最輕的一種。
拘傳和傳喚的區別
在刑事訴訟中,拘傳和傳喚雖然都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訊問,但二者是性質不同的訴訟行為。具體來說,拘傳和傳喚兩者的區別表現在:
1、強制力不同,傳喚要求被傳喚人自動到案,而拘傳則是強制被據傳人到案;
2、適用的對象范圍不同,傳喚適用于所有當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拘傳的對象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中,傳喚并非拘傳的必經程序,公檢法可以直接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拘傳的決定主體和執行主體
有權決定適用拘傳的機關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其他行使偵查權的機關也有權適用拘傳的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執行拘傳決定的權利。
拘傳的期限
《高檢刑訴規則》第80條規定: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拘傳時,執行人員不得少于2人,且應當出示拘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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