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令其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與其他幾種強制措施相比,拘傳有以下特征:
1.拘傳是強制性最小的一種強制措施。拘傳只是強制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其強制力僅限于從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拘傳之時起,到訊問完畢這段時間。本法第92條規定,拘傳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被拘傳的對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訊問完畢,強制性隨即解除,拘傳也就自動消滅。拘傳充分體現了強制措施只有預防性、強制性而無處罰性的特點。
2.拘傳只能在短時間內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而無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實施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行為,也無法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犯罪。因此,當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實施妨礙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行為、有繼續犯罪或者發生意外事件的可能時,應當采取其他更為嚴厲的強制措施。
3.經過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并不是拘傳的必要條件。從《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92條的規定看,適用拘傳并沒有這一前提性條件的要求。所以,公﹑檢﹑法機關在沒有經過傳喚的情況下直接適用拘傳并不違法。當然,按通常情況應是先合法傳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況下,再實施拘傳。在實踐中,是先傳喚,還是直接進行拘傳,由公﹑檢﹑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訴訟的需要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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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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