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特別法人是什么?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九十六條,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在我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數量眾多,但由于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其民事主體地位,在一些情況下這些組織不能順利從事民事活動。因此,草案增加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此外,還在法人一章中增設第四節“特別法人”,將機關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作經濟組織等涵蓋在內,以利于這些組織更好地參與民事生活,利于保護其成員和與其從事民事活動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關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法人地位的問題,有的部門、地方和一些基層干部群眾代表提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為履行其職能需要從事一些民事活動。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其民事主體地位,致使其在一些情況下不能順利從事民事活動。民法總則應明確賦予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人資格。對此,此次草案增加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村委,村委會和居委會首先是屬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是屬于民間機構,不屬于政府機構,但是歸政府機構進行管理,但是未確定其相關的民事主體地位,而現今法律賦予其相關的民事主體地位即可行使相關的民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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