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案件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指債務人在破產宣告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包括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的相關財產權利。其主要構成為:企業自有的財產。企業自有的財產是指債務人企業所有的資產,包括國有企業經營管理的資產。主要包括:
1、企業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這部分資產指企業現存的所有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包括注冊資本、利潤,主要包括企業的發行股票或者債券,所籌集到的資金或者由此形成的固定資產等。
2、破產企業享有的土地、水流、礦產等自然資源的使用權。包括土地使用權、水面使用權、采礦權。
3、設定了擔保權益或優先權的財產。原《企業破產法》規定,已作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本法中,這部分財產仍然屬于債務人財產,具體包括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以及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二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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