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國有企業而言,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對非國有企業而言,清算組成員可從律師、會計師、審計師或資產評估師等專業人員中聘用組成;當然前提條件是該些聘用人員必須經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認可。
清算組須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而不是對破產企業股東會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并報告工作。破產企業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參與破...清算組須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而不是對破產企業股東會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并報告工作。破產企業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參與破產清算工作。
依據我國《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國有企業而言,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對非國有企業而言,清算組成員可從律師、會計師、審計師或資產評估師等專業人員中聘用組成;當然前提條件是該些聘用人員必須經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認可。因為,按照《破產法》的規定,清算組須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而不是對破產企業股東會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并報告工作。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指導清算組的工作,明確清算組的職權與責任,幫助清算組擬訂工作計劃,聽取清算組匯報工作。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另外,法律還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參與破產清算工作。但我們認為:對這些被聘用的參與具體破產清算事務的工作人員不屬于也不應當屬于破產企業清算組成員的概念。通過以上介紹,我們不難發現破產企業清算組人員組成具有如下特殊性:
1、臨時性,即為完成破產清算目的而臨時招集人員組成;
2、專業性,即一般要求清算組成員熟悉破產程序和破產業務;
3、確定性,即人員組成具體名單最終由人民法院確定;
4、無利益關聯性,即要求清算組成員不能由破產企業內部股東、管理人員或與破產企業財產分配存在重大利益關聯的人員擔任;
5、可變換性,即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形更換清算組成員,尤其是涉及清算組成員不稱職或有瀆職行為時。
通過以上對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的時間和條件、功能或職責、成員組成等方面的分析,對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法律地位我們可以作出如下結論性意見:
1、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特殊情況下為終結破產企業法人資格之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機構,其本身無獨立財產,其法律人格應附屬于破產企業本身。
2、從破產企業所涉及的外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看,破產企業清算組是代表破產企業對外進行意思表示的表意機關或代表機關。
3、從破產企業內部組織和管理角度看,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人民法院指導下對內管理破產企業并執行清算義務的執行機關。
4、破產企業清算組作為破產企業清算義務人,其具體功能或職責完全由法律來規定,所以其在法律上具備怎樣的權限和主體地位也是法定的,不存在自由約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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