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胡*輝(本案死者)駕駛兩輪摩托車搭乘自訴人羅-軍在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圣燈鄉人民塘村11組,趁一李姓婦女不備搶奪其佩戴的金項鏈后駕車逃逸。被告人張*軍和現場群眾劉某、張某等人聞訊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張*軍駕駛的轎車追趕,途中多次打電話報警。當追趕至成都市三環路龍潭立交橋上時,劉某、張某等人責令胡*輝、羅-軍二人停車,但胡*輝為擺脫追趕,駕駛摩托車高速蛇形行駛。被告人張*軍駕駛的轎車與胡*輝駕駛的摩托車并行時,摩托車與右側立交橋護欄和被告人張*軍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后側翻,致使自訴人羅-軍從摩托車上摔落橋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處損傷,胡*輝摔落橋下死亡。自訴人羅-軍在治療期間左小腿被截肢,經鑒定為二級傷殘。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立、陳*珍、甘*芳、胡*倫(前述四人分別系本案死者胡*輝之父、母、妻、子)、羅-軍起訴,要求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張*軍刑事責任,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計56萬余元經濟損失。
裁判
原審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人張*軍等人駕車追趕實施搶奪行為的胡*輝和羅-軍,意圖將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機關,從追趕途中多次打電話報警并責令對方停車的事實,可以證明追趕者這一主觀心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被告人張*軍駕車追趕本案死者胡*輝和自訴人羅-軍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是合法、正當的行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張*軍實施了主動撞擊摩托車、致胡*輝和羅-軍傷亡后果的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人張*軍實施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因此,自訴人指控被告人張*軍犯故意傷害罪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輝和自訴人羅-軍為擺脫現場群眾的追趕,駕駛摩托車以危險狀態高速行駛,是造成摩托車側翻的直接原因,這一危險狀態完全是死者胡*輝和自訴人羅-軍自我行為的結果。被告人張*軍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被動采取的高速追趕行為,與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屬于公民正當、合法的行為,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抓捕造成的傷害后果,扭送公民不應當承擔刑事及民事責任。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張*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據此判決: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張*軍無罪;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被告人張*軍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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