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15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3個月)
2、第156條規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5個月)
3、第157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刑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7個月)。
例外,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4、計算方法
(1)從檢察機關批準或決定逮捕之日起開始至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審查起訴之日或釋放之日止;
(2)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而且不再經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3)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4)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
總結:
(1)延長:第1次延長需經上級,1個月;第二、三次經省級,延長2月。
(2)重新計算不需批準,只需報審查逮捕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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