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而采取的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手段和方法。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強制措施。其中,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僅僅是限制而非剝奪人身自由;拘-傳雖可以視為剝奪人身自由,但是時間相對較短;拘留和逮捕則附帶有相當長的羈押后果。在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方法中,只有逮捕和羈押兩種與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相對應。其中,逮捕只是一種強制到案的方法,可以作為收集口供和其他證據的偵查手段,但卻不必然產生羈押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果需要對其進行較長時間的關押,必須經法院批準變更為羈押措施后方能實施。而反觀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不但種類多、標準不一,而且也缺乏相應的監督。這導致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濫用強制措施、非法拘禁和超期羈押的現象層出不窮,嚴重地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有鑒于此,本文擬對中日兩國刑事強制措施的立法和實務進行比較研究,以期能為我國刑事強制制度尤其是羈押制度的完善,提供某些思路和線索。
一、中日逮捕制度比較
日本刑事訴訟中的逮捕有三種:通常逮捕、現行犯逮捕和緊急逮捕。[1](P89)其中的通常逮捕即為有證逮捕,是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根據法官預先簽發的逮捕證所進行的逮捕。緊急逮捕是通常逮捕的例外,但整體上也可以說是有證逮捕它是指在某些緊急情況下,若來不及請求法官簽發逮捕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可以在告知理由后,將犯罪嫌疑人先行逮捕,然后再立即請求法官簽發逮捕證。但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緊急逮捕只有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有充分理由足以懷疑被疑人已犯有相當于死刑、無期懲役或無期監禁以及最高刑期為3年以上的懲役或監禁之罪的場合”方能適用。現行犯逮捕,即對現行犯實施的逮捕。所謂現行犯,是指正在犯罪或剛實行完犯罪的人。對被追呼為犯罪人的,身體或者衣服又犯罪的顯著痕跡的,受盤問而準備逃跑的,以及持有贓物或者持有可以明顯地認為是曾經供犯罪使用的兇器或者其他物品時,也視為現行犯。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任何人都可以沒有逮捕證而逮捕現行犯。
就現行犯逮捕在日本刑事程序上的含義來看,它包含了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拘留和扭送等內容,但是也與不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這與現行犯逮捕的規定顯然阿*內有著異曲同工之妙。所不同的是,現行法逮捕不發生羈押的后果。除此之外,日本刑事訴訟發中關于現行犯逮捕的規定,與我國的扭送制度也有吻合之處。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于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犯罪嫌疑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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