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實施了污染損害行為;
(2)自身遭受了污染損害,并因此遭受了損失。
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試圖辯駁受害人的請求,就必須在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舉證:
(1)具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或減輕責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第三者具有過錯等情形存在;
(2)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那么在具體的環境侵權案件中,具體由哪一些人或單位應當收集哪一類型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案件當事人為達到訴訟目的應當如何準備證據?通俗地講,即誰可以收集證據,應當收集哪些證據。
一、哪些主體能夠收集證據?
與傳統民事訴訟相同,環境侵權案件中證據的收集主體較為廣泛,與此同時環境類侵權案件的專業性、特殊性也使其收集證據主體具有相應的特點。
下列主體能夠收集證據
1、環境侵權案件的當事人,包括受害者和排污者,當事人收集的證據最好進行證據公證。
2、律師。
3、行政執法機關。
4、公安部門。
5、檢察機關。
6、人民法院。
7、監測機構。
8、司法鑒定機構。
9、科學研究機構。
二、案件當事人應當收集哪些證據?
雖然在《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中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一般原則,但在環境侵權案件中,我國基于“保護弱者”“傾斜立法”的原則,在環境類立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環境侵權構成要件的舉證責任方面實行“差別待遇”。具體體現在受害人在提起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時無需對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加害人是否有過錯進行舉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因此在環境侵權案件中:
原告應收集的證據包括:
1、開發建設活動和排污的證據。
2、排放了何種污染物的證據。
3、污染物濃度和數量證據。
4、污染物去向的證據。
5、受害者接觸(暴露)時間和濃度的證據。
6、環境和產品質量證據(水質、空氣質量、土壤質量、海水質量、產品污染物含量等)。
7、受害大小的證據。
被告應當收集的證據包括:
1、不產生、未排放污染物或未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證據。
2、排放的污染物未到達受害地的證據。
3、受害者未接觸或者未暴露于污染環境的證據。
4、排放的濃度或數量不足以致害的證據。
5、他人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證據或第三者故意或過失的證據。
6、他人排污超標和排放總量的證據。
7、受害者對受害程度和損失大小弄虛作假的證據。
三、法院對環境類訴訟證據的認定
那么當眾多的證據呈現在法官面前時,法官將如何認定證據,尤其是相互對立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對于對立的科學證據,為判斷哪一方是正確的,法院應當如何予以采信,必須對證據進行質證。依據我國民訴法和證據規則,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是無效的,法院不予認可。
在質證過程中,法官可能對以下問題著重關注:
1、who?該證據是誰做的,具有怎樣的資質和權威性。
2、what?污染物是什么。
3、where?證據是在哪里取得的,樣品是在哪里取得的。
4、when?污染發生在什么時候,距之海時間多久。
5、how?相關結論是如何做出的,是否符合相應的方法標準。
6、why?該證據與對立證據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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