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及范圍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舉證的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在此原則下《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列舉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六種情形。現行證據規則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及范圍。在規則實施之前,一個案件在當事人起訴后,調查取證使案件的審理時間很長。在證據規則運用后,大多數訴訟參與者均能充分理解舉證責任對案件的重要性。人民法院也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以書面方式要求當事人在限期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的完全舉證。各級人民法院根據《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均在立案時向當事人下達舉證通知,該通知列舉了舉證要求、舉證的期限、舉證的責任、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當事人在收到該通知后對案件的舉證問題均能一目了然,這也為及時處理案件提供了時間界限。另,《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舉證的責任,對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進行了明確的說明,這也使《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則問題進一步細化,有利于明確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2、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方式方法進一步明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現行《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方法、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均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在實踐中,對申請的時間進行較為詳細的了解和注意,這是保證當事人在無法取證情況下不會因申請時間的延遲而失去其申請權利的應注意的事項。而這一點也正是當事人無法完全了解的,這也使得當事人通過代理律師的工作充分運用了其合法權益。另,在實踐中,對證據保全、申請重新鑒定等由于有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也使得案件的辦理更加有了條理化,從而保證了案件的公正性。3、關于舉證時限及證據交換的運用在實踐中,人民法院對舉證時限及證據交換在操作上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但有一點是相同的,即都在舉證通知上明示了舉證的期限。根據規定,舉證時限的確定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商定,但目前較多的作法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只是在因特殊情況下才由當事人商定。這一做法可能是因為在立案后無法由當事人進行商定有關。在證據交換上,各級人民法院的做法還不盡如人意,根據規定,證據交換可經當事人申請在審理前進行,或者對于證據較多、復雜疑難案件由人民法院組織進行證據交換。而什么是證據較多、復雜疑難案件這完全由人民法院進行判定,這就使得有些案件看似不復雜,但在審理時卻發現進行證據交換能更好的提高效率。目前,當事人提出審理前證據交換的很少,事實上在審理前進行證據交換更有利于了解對方的證據材料,這樣也有利于知己知彼。對此點,目前的看法各有不同,有的人認為,在庭審時拿出自己的有利證據更能達到庭審效果,經過證據交換后,案件的審理已經沒有太大的意義,因為案件的判決依據的是證據,證據已經明確了,案件的結果也就有了,所以都不主動申請證據交換,而更希望在庭審時充分發揮自己的才干;有的人認為,進行證據交換對知彼很有好處,這樣能使本方對對方的證據進行了解,而有針對性的再行補充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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