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代位權構成條件是什么?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3、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代位權是指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力的方式,其權力極大程度上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安全。
1、純粹的財產權利,如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于無因管理而生的償還請求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消權,讓與權,清償受領權等;
2、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例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者撤銷權;
3、訴訟上的權利,例如,代為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等訴訟上的權利。得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的規定,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例如基于撫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金、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均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第12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二、代位權行使方式
代位權發生的條件有四個方面:
1、債務人對第三人事有債權,且該債權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2、需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即債務人應當而且能夠行使債權但不去行使;
3、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已害及債權人的債權;
4、需債務人已遲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未到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時效,可以不受債務人遲延履行的限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的權利并沒有喪失,但債務人處分機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
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兔除第三人的債務,則債務人不得為之。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同等地位受償。
綜上所述,債權人的代位權是一種涉及到第三人的一個權力,而且在其中無論當事人是否有此約定,債權人都是享有這個權力的,同時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方面請求自己可以代位形式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當然也要有構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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