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里所指的證據調取、收集規則,系針對法院或者當事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調取、收集證據而言的,而非規范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調取、收集工作。由于原告并非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無需在行政管理過程中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程序規則,所以,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都沒有限制原告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調取、收集證據的權利。于是,行政訴訟的證據調取、收集規則主要規范法院和被告。
(1)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法院享有此項權力。與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不同,這是法院自身的調取證據職能。在庭審模式改革的今天,法院更多地處于中立、消極的地位,證據提供多由當事人自己完成,所以,法院的調取證據職能應該是受到限制的。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法院有權調取證據的情形包括:①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法院調取的;②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基于以上所說之理由,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應該理解為是一種限制性規定,即除此兩種情形之外,法院不能主動調取證據。 (2)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這是行政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目的很明顯,在于防止被告行政機關“先裁決、后取證”。如果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可以隨意地去補充收集證據,豈不等于認可被告可以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過,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得自行”收集,意味著經過法院同意,被告仍然有權去收集證據。于是,問題就出在法院究竟什么時候同意、什么時候不同意。如果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在現有的法院與行政機關的錯綜復雜關系中,就有可能形成法院對被告的縱容。司法解釋第28條規定,被告經法院準許可以補充相關證據的情形有兩種:①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從另一角度觀之,這也是對法院允許被告再行收集證據的限定。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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