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相比較而言,調解的特征在于:
(1)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無論是調解的進行、調解協議的達成還是調解協議的履行,都需要當事人的自愿和合意。當事人的自愿是調解能否進行的基本條件。
(2)調解沒有嚴格的固定程序。調解并沒有固定的規則,如果當事人一方不愿意繼續調解,可以馬上終止,因而具有較大的靈活性。
(3)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調解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其所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否實現,主要依靠道義力量。
調解實際上意味著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維護權利與權益方面相互妥協。如果雙方都堅持全面保護己方的權利與權益,糾紛就不太可能通過調解而獲得解決。有的學者認為,調解“這種解決方式違背了權利是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利益的本質,我們應大力破除一些陳腐的文化觀念,增強公民的權利意識以及權利的訴訟保護意識,提倡訴訟,不折不扣地保護民事權利,減少調解的比重?!?/p>
這種看法不無道理,問題是,訴訟的運行并不總是盡如人意。民事案件可能久拖不決或在判決后難以執行,此時的權利救濟仍是畫中之餅。在這種情況下,與其讓當事人陷入困境,不如通過調解使各方達成一致同意的意見,相對地實現權利的救濟,這樣或許更有利于糾紛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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