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軟件聊天記錄能否成為法律證據
社交軟件聊天記錄是作為電子數據這一高科技電子介質為載體的證據形式進入了司法領域,新民事訴訟法明確將其納入證據范疇,能夠作為法律證據使用。
第一,從立法的技術上看,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電子數據是本次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證據類型,電子數據可以歸結為以電子、電磁、光學等形式儲存在計算機中的信息,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資料。社交軟件聊天記錄屬于電子數據形式證據,經查證屬實后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法律證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可見,社交軟件聊天記錄的證據能力是沒有問題的,可以作為法律證據證明案件事實。
第二,從立法的本意來看,《民事訴訟法》明確將電子數據納入證據目錄中,但不能窮盡證據的各個方面。這一規定意味著包括電子郵件、社交軟件聊天記錄甚至是微博私信等電子數據都有可能作為法律證據呈堂。社交軟件聊天記錄雖然大多數是以虛擬身份進行,而且聊天記錄也有虛擬內容,但從證據學的角度分析,社交軟件聊天記錄作為訴訟證據使用,應滿足以下三大要件:①、社交軟件聊天記錄必須具有客觀真實性,能證明案件事實真相;②、社交軟件聊天記錄和案件事實必須具有一定的關聯性;③、社交軟件聊天記錄必須具有合法性,由當事人按法定的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機關和律師按法定程序調查、收集、和審查。
第三、從立法的實踐來看,現隨著計算機和網絡技術的發展,網絡已成為人們生活、工作和商事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與此同時因網絡糾紛引起的民事糾紛不斷增加。電子數據這一高科技電子介質為載體的證據形式隨之必然進入司法領域,對我國現有的證據體系提出了新的挑戰。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了大量的被告王某社交軟件聊天記錄,用以證明被告出軌,且能證明社交軟件昵稱是被告本人,同時還有被告立下的保證書相互印證,形成了充分的、完整的證據鏈,因此可以證明被告出軌的相關事實,因此立法實踐中社交軟件?聊天記錄能夠成為法律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相關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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