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對于債權可能并不陌生,債權人擁有著債權,但是債務人同時也是可以擁有債權的抗辯權的,抗辯權是和債權的行使權是相對的。這一對立的過程對于債權債務的執行是有促進作用的,敦促著債務人要按時履行債務,確保債權人的利益不受損,但是抗辯權該如何行駛,可以到下文進行了解。
一、債權的抗辯權究竟是什么呢
由于債務人債權讓與并未改變債權的同一性,債權之上所附的瑕疵也隨同一并轉移。故債務人對于債權之讓與,雖不得拒絕。但不得因讓與而受不利益,從而不因讓與而失去其抗辯權。債務人仍保有“在讓與時對原債權人設定的一切抗辯”。各國民法典大多規定債務人于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如《德國民法典》第404條、《日本民法典》第406條第2款,臺灣地區《民法典》第299條第1款等規定。我國《合同法》也在第85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二、行使債權的抗辯權條件是什么
1、讓與時設定的債務人抗辯權。
債務人在債權讓與的當時所能對抗原債權人的抗辯,均可以據此對抗新債權人。在讓與時即已設定的抗辯包括在此時即已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一切抗辯。如當事人雙方雖訂有合同,但債權并未實際產生;債務人已經履行債務,債務業已消滅;債權人在訂立合同中有過錯,因而債務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給付義務;原合同違反法律無效,因而不能繼續履行;以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等。債務人這些抗辯事實,通常并不要求在債權讓與時已經發生,只要債權讓與時在債權關系的內容中該抗辯的法律原因已經發生,或者說只要抗辯事由發生的基礎在通知時存在,即為已足。即使在讓與通知到達后發生的情況也構成對新債權人的抗辯。如消滅時效的抗辯,即使時效期間屆滿發生在債權讓與后,債務人仍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時效屆滿的抗辯。享有的對讓與人的抗辯權,在債務人接到讓與通知時,就可以對受讓人主張。但在《德國民法典》中,對此抗辯權利有一個限制的例外。其第405條規定,“債務人已制作債務證書的,在出示該證書始得讓與債權時,債務人不得對新債權人主張債的關系的締結或者債的關系的承認是虛假的,或者主張與原債權人有不得讓與的債權的約定,但新債權人明知或者可知債權讓與事實的除外。”
2、債務人由讓與合同產生的抗辯權。
由于我國立法上不承認債權讓與的無因性和獨立性,故作為債權讓與基礎行為的債權讓與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響債權讓與行為的法律效力。如債務人認為債權讓與的基礎行為讓與合同無效,可以隨時援用予以抗辯。
3、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前債務人的抗辯權。
讓與人與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后,于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前,債務人享有一定的抗辯權。
首先,債權人讓與債權后本應不再享有讓與債權,但債務人在不知讓與期間,仍可以有效地向原債權人為給付,并與其“實施關于債權的法律行為”,例如約定清償期限、免除或代物清償,也可以單方主張抵消。如《法國民法典》第1691條規定,“債務人在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其通知轉讓之前,已向讓與人清償債務,其所負義務即告有效解除。”
其二,如《德國民法典》第407條第2款規定的,在債務人知悉讓與之前,債務人如被原債權人起訴,而在債務人于起訴時已經知悉讓與的情形,其可以通過這種讓與進行辯護,使訴訟歸于消滅。則判決亦對新債權人發生效力。
其三、對在債務人知悉讓與前所為的給付,債務人享有選擇權。其可以選擇對新債權人主張已經向原債權人已經給付的抗辯,也可以因為這種給付非為所負擔的給付,可向原債權人主張請求返還自己向原債權人所為的給付。
抗辯權是在一方不按時履行責任的情形下,另一方依法行使抗辯權,這是在提醒對方要履職盡責,不能因自己的行為導致他人的利益受損。不僅債權有抗辯權,債務也是具有抗辯權的,無論是哪種抗辯權,都要依法行使,超出法律規定行使抗辯權的,都是無效的。
連帶責任的保證人之間有先訴抗辯權嗎
什么情況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
債務人行使的抗辯權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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