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刑事訴訟法》第36、37、47條規定:
1、辯護律師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2、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3、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
4、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注:拘留、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5、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2007年《律師法》);
6、辯護律師可以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辯護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
7、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2011年《刑事訴訟法》第33、37條規定:
1、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
2、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3、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4、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可以會見)、第三款(三類罪須許可)、第四款(可了解案情、不被監聽)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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