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確程序性刑事辯護的法律地位
所謂程序性刑事辯護是指:在刑事辯護中以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程序違法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要求訴訟程序應予補充或者重新進行的辯護方法。程序性辯護是一種很重要的辯護方法,美國著名的“辛*森殺妻案”中,著名律師艾倫·**微茨(Prof.AlanDershowitz)在為辛*森辯護時,抓住的辯護要點就是警方為證明辛*森有罪而人為地制造了一個襪子上有血跡的假證。事實上,沒有這個假證,其他證據仍然可以證明辛*森有罪,但警方“畫蛇添足”的假證被辯護律師抓住,并在法庭上充分證明,給陪審團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辛*森可能殺了人,但是警方在證明辛*森殺人的過程中也確實制造了一個假證。而警方既然能制造第一個假證,是否有可能第二、第三個證據也是偽造的呢?這就是陪審團成員最后作出辛*森無罪結論的重要原因。正如美國大法官**·道格拉斯所言:“權利法案的大多數規定都是程序性條款,這一事實決不是無意義的。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然而在我國卻很少有辯護律師運用這種方法,原因是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根本得不到法庭的認可和采納。
英國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應當得到實現,而且還應以人們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實現(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一直以來,我國都是一個“重實體、輕程序”的國家,偵查機關違法偵查的現象普遍存在,但通過這種違法方式取得的證據卻總能得到法庭的最終認可,并據此作出判決。這不但完全背離了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更有違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則。正如**微茨所言:“司法正義——不管是社會主義、資本主義或是其他任何種類的,都不僅僅是目的,而且還是一種程序;為了使這一程序公正地實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須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而單一的實體性辯護方式則有使刑事辯護的廣泛存在受到懷疑的危險。刑事辯護制度是程序正義的體現。“在堅持程序正義的同時,實現實體真實發現的要求,是刑事訴訟的目的。”因此建議我國法律明確“程序性辯護”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義。
2.建立律師轉入政界的流動機制,法官從律師當中產生
“律師的社會地位很高,收入也很高,是人們所向往的崇敬職業。”這只是對西方國家律師的一種表述。在英國被稱為“BARRISTER”的大律師不僅經過大法官的提名,可由英國授予皇家大律師(QUEEN'SCOUNSEL)的稱號,而且還有更多的機會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法官。具有很高的社會地位。由于法官是從人數很少的并且與律師公會有著緊密交往的高級律師中選任的,所以保證了英國法官具有世界上最公正、無私的素質。在美國,被統稱為“Lawyer”的律師不僅有著崇高的社會地位而且因經濟收入高而成為美國的富裕者。美國的律師資格是向上晉升的階梯。迄今為止,美國有23位總統出身于律師,國會中有60%以上的議員曾執行過律師職務,法官、檢察官一般都由具有律師資格的人擔任。而在我國,律師能夠參政、議政的機會人數很少,各地除了少數律師被作為“花瓶”選為人大、政協代表有機會參政、議政外,大部分律師都沒有參政、議政的機會。而被選舉到權力機構當人大代表的律師要比到政協的少得多,使律師發揮不了職業優勢。就是這些少數被選為參政、議政的代表的律師,大多都是民主黨派推選的,很少有律師群體推選出來的。尤其在立法過程中,幾乎沒有律師發言和抗爭的機會。于是有了專門封殺律師的306條、有了《律師法》送審稿中“賦予律師辯護豁免權”條款的被取消、有了《律師法》共計五十三條,六十九款中的“5條律師必須”、“8條律師不得”、“11條律師應當”、“15條暗含律師‘必須’、‘應當’、‘不得’意思的條款”;而規定“律師可以”、“律師有權”的條款,兩項相加只有“9”-——不過是限制律師權利條款的一個零頭,以致于共和國歷史上第一部律師法被人稱為“律師管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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