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辯護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進行辯護。辯護人根據自己對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理解,獨立進行辯護,其他任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或團體、個人,都無權干涉。
2.會見通信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面和通信。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通信。
本案的訴訟文書是指包括立案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通緝令和起訴意見書等。技術性鑒定材料就是指鑒定結論。所謂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自訴案件應是指刑事自訴狀及相關證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移送給人民法院的案卷也應允許查閱;公訴案件是指有明確指控犯罪事實的起訴書、相關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等。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是指對案件定罪量刑有決定意義的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
3.調查取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其他辯護人則沒有這項權利。
4.提出辯護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見。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有權為委托人辯護。對此,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
5.在案件的審判階段,辯護人有權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書。6.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庭調查階段,辯護人在公訴人訊問被告人后,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法庭審理中,辯護人有權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物,申請重鑒定或者勘驗。法庭辯論階段,辯護人可以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和控方展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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