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訴訟中的訴訟關系
刑事訴訟中的訴訟關系,系指參與刑事訴訟的國家機關、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相互之間,依照訴訟規(guī)則而形成的程序意義上的法律關系[1]。這種關系以上述不同主體在訴訟中的地位、立場、任務、目的的不同為基礎,以訴訟法賦予的不同權利、義務為依據,以訴訟活動的實際進行為條件,兩個及兩個以上主體之間,依照訴訟程序規(guī)則進行訴訟意義上的接觸而構成。
現(xiàn)代刑事訴訟是在反對封建專制的糾問式訴訟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以追求司法公正為目標。為了實現(xiàn)公正目標,無論大陸法或者英美法,都曾努力改善訴訟構造,盡可能使訴訟中的控辯雙方“平等武裝”,達到訴訟權利的大致均衡,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發(fā)現(xiàn)真實,同時強化法官的中立地位以保障裁判的客觀和公正。刑事訴訟各主體,也因分別承擔控、辯、審三種不同訴訟職能而持有各自的訴訟立場,并與其他主體構成某種相互關系。其他訴訟參與人亦然。即如證人應當如實作證,這是證人的法律義務,這種義務決定了他在訴訟中的應有立場,意味著他必須提供真實情況,如果證人故意作偽證,他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如果證人證明的內容有利于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則該證人屬于控方證人;如果證人證明的內容有利于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則該證人屬于辯方證人。但證人作證不是對控方或者辯方承擔義務,證人只是依法對國家承擔公民的作證義務,他的證言最終只對法律負責,在訴訟意義上只對法院這一主體負責。
研究刑事第二審程序中的訴訟關系,當然要以研究刑事一審程序中的訴訟關系作基礎。在刑事公訴案件的一審程序中,控方是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廣義上也包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及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人和鑒定人;辯方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然也包括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減輕的證人和鑒定人;法官作為中立的裁判者,應充分聽取并客觀評析雙方提出的證據,依據真實可靠的證據來認定事實,在此基礎上作出符合客觀實際、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公正判決。控方的訴訟目的在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辯方的訴訟目的在于否認或者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法官的訴訟目的則在于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有無及大小作出有根據的裁判。無論訴訟構造屬于大陸法模式或者英美法模式或者混合模式,刑事訴訟中控、辯、審三者的訴訟立場和訴訟目的,概莫如是。傳統(tǒng)理論對于“訴”什么、“辯”什么在觀念上是清楚的,但對于“審”什么卻模糊不清。通說一直以“公訴事實”或“控方訴求”作為審判對象,不僅極易導致法院的審判活動始終狹隘地圍繞“公訴事實”或“控方訴求”來進行,而且必然影響法院中立立場的堅持。從程序設計角度看,以“公訴事實”或“控方訴求”作為審判對象,也只適合一審終審制的法律構造,倘若實行兩審終審制或三審終審制,第二審和第三審的審判對象顯然不再是一審時的“公訴事實”或“控方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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