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權根據作用不同,可以分為永久性的抗辯權和延期性的抗辯權。所謂永久性的抗辯權是指權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延期性抗辯權是指權利人在一定時間一定條件下可以提出抗辯,而不是永久可以抗辯。延期性抗辯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還有先訴抗辯權等。
1、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能發生在同時給付的雙務合同之中。
2、后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于有先為給付義務的雙務合同中。
3、先訴抗辯權則適用于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對主債權人的抗辯。
4、《合同法》還規定了不安抗辯權的附隨義務:通知義務。對方提供擔保時應及時恢復履行。
行使抗辯權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
1、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能發生在同時給付的雙務合同之中。雙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給付應當同時提出,相互交換。比如買賣合同,如當事人沒有約定,買方的價金交付與賣方的轉移財產權應當同時進行。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行使不履行合同的抗辯權,拒絕向對方給付,在對方履行不完全或有瑕疵時,也可以主張合同未經正當履行的抗辯權。
2、后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于有先為給付義務的雙務合同中。按照法律規定、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約定,合同的一方存在先為給付的義務,在其未為履行義務前,無權請求對方履行義務,而對方對其請求享有拒絕的權利。如果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則后履行一方享有拒絕履行其相應履行請求的權利,這是后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如果先為給付義務的一方在履行義務之前,發現對方的財產、商業信譽或其他與履行能力有關的事項發生明顯惡化時,可以主動中止履行義務,此為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范圍。
3、先訴抗辯權則適用于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對主債權人的抗辯。在主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可行使抗辯權。
行使條件的限制
1、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定條件:
(1)在同一雙務合同中互負對待給付義務。
(2)互負的義務已到了清償期。因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在同時履行時的抗辯權,是一種對方在不為給付時也同時拒絕給付的違約救濟權,所以對方的對待給付義務沒有到了履行期,也就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須對方未為對待履行義務。只有在對方未同時履行義務時,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的履行。這種拒絕是相互的,自己可以拒絕向對方履行,對方也可以拒絕向自己履行,最終的平衡通過同時履行而實現,或者以都不履行而告終。
2、后履行抗辯權的法定條件:
(1)必須是雙務合同。
(2)合同債務的履行存在先后。履行先后可根據當事人約定、法律規定或交易習慣確定。
(3)先履行義務一方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
3、不安抗辯權行使條件,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已有
明確規定。這是依據誠信原則對不安抗辯權適用的明確限制。另外《合同法》還規定了不安抗辯權的附隨義務:
(1)通知義務。當事人因行使不抗辯權而中止履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這是對對方權利的必要保護,雙方及時了解情況后,可以提出異議,或采取補救措施,等等。如果不盡及時通知義務,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對方提供擔保時應及時恢復履行。法律賦予不安抗辯權的目的是保護先為履行義務一方的債權,如因相對方提出擔保措施而使債權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就不存在,此時應當恢復已中止的債務履行。這種法定附隨義務也是對不安抗辯權的一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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