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再保險人的代位權直接受讓于原保險人的代位權,再保險人向原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后,取得代位權,代位原保險人行使原被保險人請求責任第三人賠償損失的權利,如遭遇到第三人的合法抗辯,該權利轉化成對原保險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無論是原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還是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的代位權,其標的從質的規定性上來看,都是同源的,都源于責任第三人對原被保險人的債務;而從量的規定性上來看,則是權利義務直接雙方當事人之間債的標的額:原被保險人與責任人之間是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額;保險人與責任人間是保險人與受害人間的實際賠付額;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間,原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所賠出之數額,其中就有部分數額由再保險人攤付。此時原保險人對責任第三人代位求償時,其求償數額是否應扣除再保險人所攤付之金額呢?為了解決上述矛盾,我們下面用一個案例來進行分析一下。
甲商場向A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A保險公司將該筆業務分出給再保險人B公司,公司承擔40%保險責任。保險責任期間內,甲商場隔壁的乙商場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適用電熱器局,發生火災,導致甲商場重大損失。據A保險公司定損,應予賠償2500萬元。A保險公司賠償后,B保險公司攤回再保險金1000萬元。現A保險公司預向責任方乙商場行使代位求償權,要求賠償2500萬元,乙商場則加以抗辯,A保險公司對甲商場所賠償之款項,除自留額1500萬元外,其余都由再保險公司B攤付,因此A保險公司只能向其請求自留額之賠償金1500萬元,故其只需承擔1500萬元損失賠償金。乙商場的上述抗辯有無合法理由呢?
二、理論分析
其實,這一問題爭議的焦點在于對“賠償金額”如何正確理解,依《保險法》第45條規定,“保險人須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對于該條中的“賠償金額”是指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的賠償數額,還是應將再保險的攤付數額扣除,僅指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的賠償金額。對于這一問題,各國保險實務的見解并不統一,主要有以下兩種學說:[38]
(1)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說
此說認為,保險人的代位請求的數額,并非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額,而是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數額減去再保險人的分擔數額后的余額,也就是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的賠償數額。因為財產保險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代位求償應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人已自再保險人取得再保險金額給付者,不得向加害人請求。保險人既未負擔全部責任,自然亦不能代位請求理賠金額的全部,否則將造成原保險人的不當得利。實務上,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980年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采用了該種學說。
(2)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說
許多國家的保險法理論采取了該學說,即原保險人可以向第三者代位請求的賠償金額,是指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的理賠總額,應該包括原保險人承擔的保險金額和再保險人分攤的保險金額,再由再保險人在“同一命運原則”的基礎上,向原保險人行使求償權。再保險人也應就其分攤金額按照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按各自所負責任的比例取得補償。這種補償權被稱為再保險求償權,這與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有所不同。兩者的權利主體雖然都是再保險人,但是前者的義務主體為原保險人,后者的義務主體為責任第三人而非原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其理賠總額向責任方代位求償所得,其中包含了再保險人分攤的金額,依據“同一命運原則”,原保險人有義務將此部分金額攤回再保險人。這樣一來,通過再保險求償權既可避免原保險人的不當得利,也可避免責任方逃避責任,我國有學者也建議通過再保險求償權這一途徑來補償再保險人的賠償損失。
對于該案例,如果我們采取(1)“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說”來理解賠償金額,那么乙商場的抗辯是有合法理由的;如果我們采取(2)“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說”說來理解賠償金額,那么乙商場的抗辯是沒有合法理由的。在該案中,原保險人于理賠后,對乙商場代位行使甲商場對乙商場的損失賠償請求權。乙商場抗辯甲保險公司所理賠的賠償金額除自留額外,其余額均來自再保險人(B保險公司)符合事實。財產保險的目的是填補損失,而依據保險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保險人代位行使的權利,不得超過保險人的賠償數額,因此A保險公司僅得向乙商場請求自留額之損害賠償1500萬元,其余金額,則因再保險人(B保險公司)對A保險公司進行了賠償而轉移到再保險人(B保險公司)手中,應由再保險人B保險公司代位A保險公司向乙商場請求。因此,乙商場的抗辯是有合法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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