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能夠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當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成為維護債權人利益的唯一保障,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是這些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債務人財產的任何變化對于債權人而言,就是不能得到全額受償的危險幾率加大,從而有可能危及債權人的正當利益。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能夠較好地避免由于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當債務人怠于行使時,債權人可依照一定程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債務人承擔責任的財產也不會減少。進而實現了債的保全,從而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2、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符合訴訟原則。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能夠節省交易成本,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解決如“三角債”“四角債”的關系中,處理它們的債權與債務的糾紛,訴訟請求等,這一過程是漫長、復雜的。如果沒有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那么、債權人、法院都將耗費更多的精力,時間和成本來處理。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能夠很好地解決這一,對社會、債權人、法院而言都是經濟的,即能節省交易成本,又能使得訴訟經濟化,同時也大大提高了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如果采用“入庫規則”即債權人不能直接受領代位權訴訟的財產,代位權訴訟取得的財產只能先歸于債務人,債權人再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那么必將浪費司法資源,更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也打擊了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因此,債權人“跳過”債務人而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并經過相應的程序行使代位權,既可以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在更廣的范圍避免了債務人通過消極主張債權來逃債的企圖,進而實現節約司法資源,訴訟經濟的目標。”[10]
3、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符合公平原則。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債權人同時對同一個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當次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時,法院可依據各債權人債權數額的大小,按照比例進行分配,但是每一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不得超過債務人對其所負的債務額,同時還包括行使代位權時所付的必要費用。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1]“也就是說,當次債權額高于債權額時,債權人的代位請求權應以債權額為限,而當次債權額低于債權額時,債權人的代位請求權應以債權數額為限,債權人可以同時對數個次債權提起代位權訴訟。”筆者認為這對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來說都是公平的,所以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設計是符合公平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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