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的代位權訴訟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享有的為保全其債權,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而危及債權人權利的實現時,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1]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看,我國規定的是“代位訴權”,最高法院稱之為代位權訴訟制度,即債權人只能通過訴訟行使代位權。代位訴權包括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申請訴訟保全等一系列訴訟權利。合同法對債權人代位訴訟的規定,突出了對債權人的保護,具有重大積極的意義。
二、代位執行程序中的注意點
即申請執行人代位執行權只能對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針對第三人的債務人,即所謂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但發現他對他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這是因為,如果實踐中無限制地依次類推第三人,會使環節增多,關系復雜,難以達到代位執行的目的,反而造成執行秩序混亂,增加執行難度。另外還應注意,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不能繼續代位執行,而應中止執行,通知申請執行人參加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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