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照合同法第73條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只能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而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遵循嚴格的條件,在代位權的行使條件與方法上我國與法國的立法有很大的差異。
按照法國立法,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一切權利及訴權。債權人既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代位權,也可以通過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方式行使代位權,而且對代位權的行使沒有太多的限制。與此相適應,法國立法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也沒有對債務人處分債權的行為進行太多的限制。由于依我國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代位權,代位權行使的經濟成本較高,如果允許債務人隨便處分其債權,容易導致債權人的代位權無法行使,既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又對債權人不公平。
2.代位權的行使,原因在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次債務人也未主動履行債務,雙方均有過錯,尤其債務人往往有逃避債務履行的故意。
在目前債務人故意賴債不還,缺乏誠信的情況較為普遍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債務人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處分其債權,債務人極有可能利用法律規定的漏洞,故意放棄、轉讓其債權,逃避債務,使債權人根本無法在代位權訴訟中勝訴,也無法發揮代位權保全債權的功能。雖然代位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當債務人放棄其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以保護自己的權益,但這無疑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也增加了法院的負擔,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且如果債務人故意將其債權有償轉讓他人或者延長債務的履行期限等,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債權人就不能申請撤銷,也沒有其他方法可以保障自己的債權。如甲代位乙向乙的債務人丙追索到期債務,在甲提起代位權訴訟后,乙把其對丙的債權有償轉讓給丁,并把付款時間確定為兩年后,由于乙對丙不再享有債權,法院只能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在訴訟請求被駁回后,甲對乙的行為既不能申請撤銷(因為乙有償轉讓其債權行為,不符合行使撤銷權的條件),也不能馬上對丁行使代位權,因為乙對丁的債權尚未到期。在這種情況下,甲只有到兩年后乙對丁的債權到期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時,才能再對債務人丁提起代位權訴訟,到那時乙故技重施,再將該債權轉讓出去,這樣甲永遠也不可能通過行使代位權保障自己的權益。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生了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轉讓債權,使債權人無法行使代位權的案例。在我國立法對代位權行使本身已經規定了嚴格條件的情況下,有必要規定進入代位權訴訟后,限制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處分。但考慮到有時債務人處分其權利可能并不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對債務人處分其債權應留有余地,故應規定經法院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可以處分其債權。這樣既可以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也可以適應各種具體的客觀情況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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