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是指審判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出現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案件審理活動的訴訟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還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回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具體來規定回避制度。具體見以下內容。
第一條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四)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本規定所稱近親屬,包括與審判人員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第二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發現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第三條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經過第二審程序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四條審判人員應當回避,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以及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的姓名、職務等相關信息。
第六條人民法院依法調解案件,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以及主持調解工作的審判人員及其他參與調解工作的人員的姓名、職務等相關信息。
第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八條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本條所規定的離任,包括退休、調離、解聘、辭職、辭退、開除等離開法院工作崗位的情形。
本條所規定的原任職法院,包括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曾任職的所有法院。
第九條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所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十條人民法院發現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訴訟代理或者辯護行為。
第十一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認為審判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相關意見反饋給舉報人。
第十二條對明知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審判人員,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分。對明知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未責令其停止相關訴訟代理或者辯護行為的審判人員,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十三條本規定所稱審判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
本規定所稱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審判人員以外的在編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人民陪審員、書記員和執行員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但不屬于本規定第十三條所規定人員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法發〔2000〕5號)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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