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根據《解釋》第11條的相關規定,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是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
第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解釋》第13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第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對于尚未屆至履行期的債權,因債權人是否有不能實現債權之危險尚難預料,即使債權有危險也應行使不安抗辯權為妥。[7]
第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至于“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解釋》第12條明確指出:“……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二)行使方式
依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代位權須以訴訟方式為之,不得以私力請求。
(三)訴訟的管轄和當事人的確定
《解釋》第1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6條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四)次債務人的抗辯權
《解釋》第18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五)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解釋》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該條規定使債權人獲得了“優先受償權”,使債權具有了排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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