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中抵押權、留置權是否并存
從上述可以看出,抵押權、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留置物毀損而產生的代位物,,而且權利人可以直接向負有對待給付義務的第三人行使請求權。那么,當同一財產上抵押權、留置權并存時,該如何處理呢?對這一清償順序我國擔保法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的很明確:“同一財產上抵押權、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于抵押權人受償。”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具有對抗其他擔保物權的效力。抵押權是約定擔保物權,法定的擔保物權優于約定擔保物權。但是在實踐中有一種例外情況,暨留置物的所有人經留置權人同意以留置物設定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優于留置權。
對照本案,2003年7月15日王某與銀行簽訂《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后,即對轎車享有抵押權。2004年5月25日修理廠修好車并留置,才開始對該車享有留置權。轎車毀損時,該轎車上只有一個擔保物權,即銀行所享有的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的情形。因此,保險公司在銀行提出給付要求后,將保險賠償金劃付是正確的,沒有損害修理廠的合法權益。
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保險賠償金沒有付出,就應當視為與標的物的本身同時存在,此時若產生了留置權,就應按照我國擔保法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清償順序,由留置權人先行使權利。這種說法沒有法律依據,筆者不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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