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案件后,可能就有兩種結果,一是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認為不具備起訴條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不具備起訴條件的諸多因素中,其中有一種情況就是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與定罪量刑有關的重要情節,需要補充偵查的。
對這種情況,作為起訴一方的人民檢察院由于提不出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確鑿證據,如果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就刑事訴訟活動而言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做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任務也是不相吻合的。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從某種意義上講,這也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一種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對案件重新進行審查,補充需要的證據。根據法律規定,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是有期限限制的,即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卷材料后,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在這一個月的補充偵查時間里,如果犯罪嫌疑人原來已被采取了強制措施,如已被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是否需要變更或取消強制措施,一般應由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經過補充偵查后,認為證據已經確實、充分,足以證明犯罪的,可以再次移送人民檢察院,要求起訴。如果公安機關在一個月內沒有掌握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可以作撤銷案件處理。
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后,將案件重新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依法可以重新計算審查起訴的期限。為了避免司法機關反復對同一個案件審查、偵查,無限制地延長訴訟時間,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次數也作了限制性規定,即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這就是說,如果公安機關經過兩次補充偵查仍不能掌握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的,應當作撤銷案件處理,不能再移送人民檢察院要求起訴,人民檢察院也不能再退回公安機關要求補充偵查,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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